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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编稿时间: 2026-04-09 11:20 来源: 市应急管理局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应急发〔2026〕1号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湖南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已经2026年第2次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6年1月29日

  湖南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决策部署,规范全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以及省应急管理厅和市县应急管理局机关依法履行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含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根据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履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等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坚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全省应急管理监管领域安全风险状况、企业规模以及应急管理执法资源等实际,合理划分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事权。除涉及投诉举报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主体。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列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重点监督检查的企业可以开展行政检查,但不得对已检查的同类事项重复检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难以承担的执法案件或管辖有争议的案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依照程序进行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对重大和复杂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五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级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原则上省级半年、市州和县市区每季召开1次。

  第六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办案评议制度,定期从办案质量、工作成效等方面对执法工作开展考评。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每年对本级和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执法质量情况至少通报1次。

  第二章  监督检查计划

  第七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分类分级、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的原则,科学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于当年1月15日前发布并导入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3月底前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各专业监管处室应当及时指导协调市县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确保重点检查单位年度内监督检查全覆盖。

  第八条  根据所属行业类别、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

  第九条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明确重点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数量、名称和其所属行业领域,其检查范围主要包含下列七类:

  (一)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煤矿(不含长期停产煤矿);

  2.正常生产建设(停工停产时间少于6个月)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含排土场)、“头顶库”及四等以上尾矿库(含正在闭库销号的)、采掘施工单位;

  3.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加油站、不带储存经营企业除外)、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4.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单位;

  5.金属冶炼生产单位;

  6.木粉尘作业场所30人以上、金属粉尘作业场所10人以上的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

  (二)已超期且仍未完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近三年发生过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等级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上年度被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或罚款十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试生产或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其他应当纳入重点检查安排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重点监督检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检查的意见》等相关要求,完善分类分级执法检查制度,科学确定并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年度监督检查频次上限,推动严格、高效、精准执法。

  涉企年度检查频次上限包括根据本级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频次,不包括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频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依法依规及时快速开展执法检查和调查核实,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年度内对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检查原则上不超过4次,对列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对象的检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未列入监督检查计划的其他单位的检查原则上不超过1次。

  重点时段、专项监督检查不设定检查企业数量,实行一事一报,明确检查对象、时间、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内重点时段、专项监督检查对同一单位原则上不超过1次。

  第三章  执法分工

  第十二条  设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局队合一”原则,合理划分执法支队(大队)和内设机构执法职责。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内设机构与执法支队(大队)协调联动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支队(大队)原则上应派员参与本级内设机构组织的行政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内设机构可直接向执法支队(大队)移交,避免重复交叉检查,减少入企检查频次。

  执法支队(大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内设机构主要负责辖区内相应行业领域安全监管综合工作,行使日常监管、行政检查、现场处置措施、下达整改指令以及整改复查等职责。

  省应急管理厅本级不设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由相应内设机构行使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在内的执法职责。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不设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责由其内设机构负责行使。

  第十三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日常监管以及举报投诉核查等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交由执法支队(大队)和市级派驻的执法大队实施,并形成记录备查。

  市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队)和市级派驻区应急管理局的执法大队应当及时处理移交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并在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应的单位。

  第四章  执法实施

  第十四条  全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

  实施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实施。实施执法活动前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本人有效的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案件中所有执法文书涉及的执法人员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严禁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执法活动,不得借用、冒用其他人员执法证件或者姓名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检查码,主动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被检查对象的评价和监督。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活动制作的各类执法文书,应当通过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线上编制生成,不得线下编制再作附件上传。因特殊情况需编制《安全生产执法手册(2025年版)》规定以外的文书除外。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执法实施活动中注重文明用语,禁止使用歧视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禁止讲粗话、讲脏话。

  第十八条  实施现场执法检查,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记录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公正评价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时,应当携带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或者其他移动式终端,佩戴执法记录仪,采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全程实时记录执法活动。采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中途间断的,应当作出情况说明。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将执法记录仪的图文数据导入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中保存备查。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对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抽样取证、举行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调查取证过程,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或者采取现场摄像,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视情况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并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涉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现场处理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立案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现后的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出具立案通知书。

  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执法案件相关联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格式及音频、视频等记录取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取证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

  (二)诱导式调查取证;

  (三)违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四)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

  (五)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不得交由或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

  纳入省市应急管理部门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由本级负责,不得向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移交、交办。

  第二十五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计划之外实施的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确需移交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同时附以下(但不限于)初步证据材料:

  (一)案件移交书;

  (二)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三)现场图片、音视频资料;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其它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交办的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实施活动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可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处(科)室负责立案查处,也可以移交给本级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管职责的处(科)室立案查处,但需移交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包含但不限于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问询笔录等。

  第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强化行刑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严禁应移送而不移送、逾期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罚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长至18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必须依法依规并收集证明资料,说明理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处罚中适用减轻处罚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并在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经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并在相关执法文书中记录。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应急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可以先书面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罚款5000元以上(含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元以上(含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三)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四)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提出听证有效期内又要求听证,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要求听证的规定期限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原则上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法制审核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组织,且参与讨论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少于2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已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规定,及时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行政执法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档案、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档案,永久保管;

  (二)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档案,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档案以及经行政复议、诉讼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其他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全生产执法手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指引》,坚持严格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针对重点检查企业推行“执法告知、现场检查、交流反馈”“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操作员工全过程在场”和“执法+专家”的执法工作模式。

  行政执法人员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符合规定专业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或者兼职技术检查员。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二)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在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时,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可以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但不得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技术协助的,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及要求。第三方机构(人员、专家)协助执法检查时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由执法人员向行政检查对象明示属于推荐性质或强制性质,并阐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具体条款。

  第三方机构(人员、专家)不得单独入企开展执法检查,不得单独向检查对象出具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综合工作由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承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有关业务监管职责的内设机构,在本行业领域开展日常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质量问题突出、执法行为不规范等,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

  (四)现场检查、查看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以及情节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处罚款5000元以上(含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元以上(含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三)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四)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

  (五)行政强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外);

  (六)经过听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十三条  法制审核是事前审核,禁止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再补办法制审核意见。

  依法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四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间自法制审核机构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次日起计算,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全面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案件事实、程序、证据、适用法律、裁量基准、文书规范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并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法制审核的意见。

  2018年以后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未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未依法采取处理措施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欺骗、胁迫暴力、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违法使用、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五)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八)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九)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时限的计算,从行政执法决定书载明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需归集,原则上不公示。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四)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南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应急发〔202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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