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市、区安监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安监局:
现将《岳阳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省安监局,黄兰香市长,韩建国常委、副市长,陈四海副市长,
蒋锋副市长,王湘涛副秘书长,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
市政协办,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办工交科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2月23日印发
岳阳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
实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颁证工作质量和时效,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湘安监危化〔2009〕16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证)的颁证工作(包括变更、延期换证等),同时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颁证工作(包括变更、延期换证等)及相关的审查工作(不含成品油一、二级加油站的新证颁发,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审查换发证),并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
第二章 申 报
第三条 属上述范围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在申请、延期、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可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加盖有企业公章的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颁发与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相同的经营许可证。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现场检查表;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复印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储存场所的消防合格验收意见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储存场所的防雷检测报告原件和消防电气检测报告原件;
(十一)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
(十二)成品油经营单位需提供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
(十三)其他有较大危险性设备的资质机构检测报告。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提交加盖有企业公章的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书;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变更申请书;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变更说明材料。
第三章 初 审
第七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对申请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申报材料的审查和现场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延期、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现场检查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现场检查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经现场审查合格,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报市政府政务中心安监窗口。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初审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受 理
第九条 市政府政务中心安监窗口收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初审材料并审查后,当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按规定填发《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材料需要补正或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场退回材料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审 查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科2名工作人员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表,审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人员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申报材料的审查,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经营许可证申报资料审理表》的有关内容和标准进行查实,并签署审查意见。材料需要补正或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将材料退回至市政府政务中心安监窗口,并电话或书面告知原因。
(二)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的,不得颁证。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资料审理表》的资料审查意见栏目内,危化科负责审查资料人员和分管领导分别签字。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范格式、加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的行政许可文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编号统一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规定的规则进行编号。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科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定和颁证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在市政府政务中心安监窗口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对决定不予颁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填发《不予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通知书》,通知所在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书面告知其不予颁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科对申报材料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经研究后,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经审查人员审查,符合颁发(包括变更、延期换证等)条件的,由危化科负责人签署“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的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二)分管领导审批同意的,签署“同意颁证”的批示并签名,局办公室加盖行政许可审批章后,由市政府政务中心安监窗口制作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三)经审查人员审查,不符合颁发(包括变更、延期换证等)的条件的,及时向危化科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六条 决定准予延期的,收回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发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决定受理的变更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条件,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交回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接受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立即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吊销或提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颁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其经营许可证的暂扣、注销、吊销、撤销等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但需要吊销、撤销省局委托颁证或省局颁证的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前期工作,再以正式文件报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收回工作,由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确保颁证时限和颁证质量,同时加强对取得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定期将省局委托的颁证情况按规定的格式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期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已加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专用公章的空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涉及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四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